發布時間:2025-01-15 15:41 信息來源:懷化市商務局
一、對外貿易法的適用范圍
根據我國《對外貿易法》第二條和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對外貿易法》適用于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其中的對外貿易包括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和國際服務貿易;在地域范圍上,《對外貿易法》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單獨關稅區。
二、對外貿易經營者
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對外貿易法》在2004年修訂前,對對外貿易主體有嚴格的限制,只有獲得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企業或其他組織才可以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
可以看出,我國《對外貿易法》在對對外貿易經營者上的兩個變化:一是對外貿易經營者的主體范圍在擴大,法人和其他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成為對外貿易經營者;二是對外貿易經營權的獲得從審批制改為經營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即可獲得對外貿易經營者的資格。
但是,我國《對外貿易法》的修訂并非完全取消限制,對外貿易經營者若未按照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貨物的報關驗放手續。
2016年11月7日,《對外貿易法》的修改對對外服務貿易主體資格限制的進一步放寬,從事工程承包的單位,無須再經有關部門審批獲得相應的資格,即可從事對外工程承包。
三、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
我國對貨物和技術進出口實行統一的目錄管理制度。貨物和技術都分為禁止進出口、限制進出口和自由進出口三類。但是,屬于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并非無須辦理任何通關手續,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基于監測進出口情況的需要,可以對部分自由進出口的貨物實行進出口自動許可并公布其目錄。
實行自動許可的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在辦理海關報關手續前提出自動許可申請的,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應當予以許可;未辦理自動許可手續的,海關不予放行。
《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對限制或禁止的貨物、技術的進出口作出了規定,明確國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關貨物、技術的進口或者出口:
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
5.輸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市場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6.出口經營秩序出現嚴重混亂,需要限制出口的;
7.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國內特定產業,需要限制進口的;
8.對任何形式的農業、牧業、漁業產品有必要限制進口的;
9.為保障國家國際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需要限制進口的;
10.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11.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進口或者出口的。
值得注意的是,其中1至4項的貨物、技術進出口,既可以“限制”,也可以“禁止”,其他各項只能“限制”,不能“禁止”。
四、國際服務貿易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商務部)可以自行或者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可能影響貨物、技術進出口或國際服務貿易的事項進行調查。
五、對外貿易救濟
國家根據對外貿易調查結果,可以采取適當的對外貿易救濟措施,如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此外,我國《對外貿易法》還規定了其他救濟措施,如適用服務貿易的保障措施,針對進口轉移的救濟措施,其他國家未履行義務時的救濟措施,反規避措施,預警應急機制等。